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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职人员违规借贷规定(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管理暂行办法)

  • 作者: 王清一
  • 来源: 投稿
  • 2024-04-24


1、云南省公职人员违规借贷规定

云南省公职人员违规借贷规定

为规范公职人员借贷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职人员队伍形象,云南省出台《云南省公职人员违规借贷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规定》主要内容如下:

禁止借贷类型:严禁公职人员向非配偶、直系亲属以外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其他组织借贷,以及向放贷人提供担保或者抵押。

借贷金额限制:公职人员向配偶、直系亲属借贷,不得超过个人收入的5倍。

借贷用途限制:借贷仅限于购买住房、抚养教育子女、医疗救治等正当用途,不得用于赌博、炒股等投机活动。

报备和审批:公职人员向配偶、直系亲属以外的人员借贷,须向单位报备并经审批同意。

违规后果:对违反《规定》的公职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务处分,并可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规定》的出台具有以下重要意义:

维护国家利益:防止公职人员因借贷问题损害国家利益和公职人员队伍形象。

规范公职人员行为: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借贷观念,合理控制个人财务风险。

保障公职人员权益:保护公职人员不被非法放贷侵害,维护其合法权益。

2、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借用公款行为,加强公款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事业单位在职、离退休工作人员借用公款行为。

第二章 借用范围和条件

第三条 工作人员借用公款的范围限于下列情形:

(一)因公出差、培训、考察、学习等发生的费用;

(二)因公突发事件发生的费用;

(三)其他经单位领导批准的公务活动产生的费用。

第四条 工作人员借用公款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借用用途符合规定;

(二)填写借款申请表,经单位领导审批;

(三)有必要的凭证和证明材料。

第三章 借用程序

第五条 工作人员需借用公款的,应当填写借款申请表,并附相关凭证或证明材料,经单位领导审批。

第六条 单位领导审批后,由财务部门办理借款手续。

第四章 归还期限

第七条 工作人员借用公款的归还期限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当报经单位领导批准。

第五章 监管与责任

第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借用公款管理制度,建立借款台账,定期对借用公款情况进行检查。

第九条 工作人员借用公款后,应当及时将费用报销凭证交回财务部门,并办理归还手续。

第十条 单位领导对本单位借用公款行为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财务部门对借用公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3、云南省公职人员违规借贷规定处理办法

云南省公职人员违规借贷规定处理办法

为了规范公职人员借贷行为,维护公职人员清正廉洁形象,特制定本办法。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各级公职人员,包括党政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事业单位等。

违规借贷行为

公职人员有下列违规借贷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处理:

向非法金融机构或个人借贷。

超过规定额度借贷,或在规定额度内超出合理需求借贷。

借贷用于违法违规活动或个人奢侈消费。

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借贷提供担保或便利。

恶意拖欠或拒不偿还借款。

处理措施

对违规借贷的公职人员,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诫勉谈话,要求深刻反省。

处分,直至免职或开除。

配套措施

加强公职人员的廉洁教育,提高其拒腐防变意识。

建立公职人员借贷申报制度,及时掌握借贷情况。

加强对公职人员借贷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违规行为。

与金融机构合作,对公职人员借贷情况进行监管。

4、云南省公职人员违规借贷规定细则

云南省公职人员违规借贷规定细则

一、总则

为规范公职人员借贷行为,防范廉政风险,维护公务人员队伍的廉洁纪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二、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公职人员。

三、违规行为

公职人员有下列违规借贷行为的,依纪依法处理:

(一)向非法金融机构或个人借贷;

(二)以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的名义借贷;

(三)为他人违规借贷提供担保或牵线搭桥;

(四)借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等不当行为;

(五)利用职务便利向金融机构或个人借贷;

(六)借贷额度明显超出个人偿还能力;

(七)有其他违规借贷行为。

四、处罚措施

对违反本细则的公职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给予批评教育、诫勉谈话;

(二)责令退还违规借贷资金;

(三)记过、记大过;

(四)免职;

(五)开除公职。

五、监督管理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负责对公职人员借贷行为的监督管理。

六、其他

本细则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