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与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有何不同
- 作者: 陈若兮
- 来源: 投稿
- 2024-08-05
一、非法放贷与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有何不同
非法放贷与非法经营的司法解释的主要区别
1. 犯罪对象
非法放贷:以高利转贷资金或者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经营: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2. 犯罪行为
非法放贷:以高利转贷资金或者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经营: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
无照经营
超范围经营
违规经营
3. 犯罪主体
非法放贷: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非法经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4. 犯罪目的
非法放贷:获取非法利益
非法经营:获取非法利益或逃避监管
5. 犯罪手段
非法放贷:高利转贷资金、非法集资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经营:未经许可或者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6. 犯罪后果
非法放贷:扰乱金融秩序,损害金融安全
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损害消费者权益
7. 法律依据
非法放贷:《刑法》第175条
非法经营:《刑法》第225条
8. 处罚标准
非法放贷:根据情节轻重,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根据情节轻重,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放贷非法经营怎么定罪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许诺还本付息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二)吸收资金的对象为特定对象,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不特定对象”:
1. 向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发布广告、宣传品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公开宣传,吸收资金;
2. 向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多数人散发传单、信函等方式吸收资金;
3. 通过设立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吸收资金;
4. 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多数人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5. 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或者不特定多数人募集资金,并向出资人发放凭证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出资人身份。
三、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司法解释
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从事借贷业务,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一)借贷次数较多,借贷金额较大;
(二)以借贷为主要收入来源;
(三)借贷期限较短,利率明显高于同期同类市场利率;
(四)向借款人收取砍头息、利滚利等不合理费用;
(五)有其他非法放贷行为。
第二十六条 职业放贷人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认定为非法经营: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注册,擅自从事借贷业务;
(二)违反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借贷业务;
(三)利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催收贷款;
(四)向借款人收取超出国家规定利率的利息;
(五)从事其他非法放贷活动。
第二十七条 职业放贷人非法经营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向职业放贷人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职业放贷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借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非法经营放贷司法解释最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1号)
第一条 非法放贷,是指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以营利为目的,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行为。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放贷:
(一)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二)超出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许可的范围,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的;
(三)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但未经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的。
第三条 经常性地向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在一定时间内,多次向不同对象发放贷款,且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条件基本一致,具有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四条 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以获取利息、手续费、罚息等方式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第五条 非法放贷数额较大,是指非法放贷本金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放贷利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第六条 非法放贷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非法放贷数额巨大或者利息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非法放贷期限特别长或者利率特别高的;
(三)非法放贷对象为老年人、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易受欺骗或者利用的人员的;
(四)非法放贷方式特别恶劣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七条 对于非法放贷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
第八条 对于非法放贷的行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