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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第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第15条)

  • 作者: 陈朵初
  • 来源: 投稿
  • 2024-07-08


1、中国人民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本条规定旨在对民间借贷中的高利贷行为进行规制,保护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

该条明确了以下内容:

1. 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2. 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无效。

3.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支持出借人的合理利息请求,但对超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对于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秩序,打击高利贷行为,保障金融稳定和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

2、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第1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这一规定旨在解决民间借贷合同中对于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确的情况,并对逾期利息的计算提供了一个可供参照的标准。其出发点是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借款人利用合同约定不明确规避还款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该规定所称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是指正规金融机构发放的同类贷款的年利率。人民法院在参照该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时,应当考虑借贷双方的实际情况,如借贷金额、期限、担保方式等因素,确保计算结果公平合理。

该规定明确了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这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一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防止民间借贷利率过高引发金融风险;二是保障债务人合法权益,避免其因逾期还款而承担过重的利息负担。

由此可见,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第15条的规定,具有保障债权人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债务人利益等多重意义。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适用,对民间借贷纠纷的解决发挥了重要作用。

3、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支付利息或者其他费用,借款人有异议的,应当由出借人就此提供证据。

本条司法解释明确了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利息或其他费用的举证责任,即由出借人承担。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十六条规定,“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出借人主张利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当提供借贷合同、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人对利息或其他费用有异议的,可要求出借人提供证据,否则出借人不能主张该等利息或其他费用。

4、中国人民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第十六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利息的,借款人应偿还。该利息约定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条规定旨在平衡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利益,防止高利贷的发生。对于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情况,出借人无权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借款人已支付的超出部分可要求返还。

这一规定对于维护民间借贷市场的秩序,保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它明确了高利贷的法律界限,遏制了高利贷的蔓延,促进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该规定还体现了司法对公平正义的追求。对于出借人而言,利息收入应合理合法,不能通过不公平的利息约定谋取暴利。对于借款人而言,应享有公平的借贷环境,避免因高利贷而陷入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对民间借贷中利息的约定作出了明确规定,保障了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民间借贷市场的稳定和有序。